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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25. 府訴字第1000904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1
45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
冊,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57803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
下同) 1萬 4,79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9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
第 09947691900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
以 99年12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5801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復,並申請減列其戶內輔導人口 1名(即訴願人長女),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7,899元,仍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794
元,乃以 100年 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14526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 1
00年 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9年6月1日起調整為2萬3,896元)。(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880元)核算。但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 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腰間盤突出不耐苦力,在早餐店當鐘點工,每月僅收入 1
萬 2,000元以維家計,而訴願人之次女就讀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夜間部,雖
滿18歲,但要考大學,無任何工作收入,請重新審查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次女共計 2人,經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
共計 3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5年 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
何所得,訴願人雖提出○○早餐店出具月領 1萬2,000 元之工作與薪資證明,但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880元列計
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長女李○○( 77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 2萬 6,280元,其平均每
月所得為2,19 0元,原處分機關以該等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不予列計,且無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每月 2
萬3,896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次女李○○( 81年 4月○○日生),目前就讀臺北市立○○高級商業職業學
校夜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就學情
況,以部分工時 1萬 1,92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3,69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7,899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794 元,有 100年 3月27日列印之
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固非無見。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因腰間盤突出不耐苦力,早餐店工作收入每月僅 1萬2, 000元,次女
仍在夜間部就學無工作收入乙節。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
第 1款各目規定,原則上係以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倘無
法或未檢具上開薪資證明供核,則例外得以其他足供採憑之財稅明細或統計資料推估計
算。經查訴願人業已提出福記早餐店工作與薪資證明,其上記載略以:「……時薪以10
0元計,每天約5小時,依實際上工之時數,當天領現金,月領約壹萬貳千元……。」則
原處分機關以該薪資證明所載月薪低於基本工資不予採計,逕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而以基本工資 1萬7,880元列計其每月
工作收入,與上開規定似有不合。復查訴願人長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訴願人長女有就業之相關證明,逕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96元列計其工
作收入,尚嫌率斷。是原處分機關對上開有利於訴願人之事證未予注意,即與行政程序
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不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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