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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25. 府訴字第1000905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
32361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 4,000元,嗣因接受臺北市99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臺北市○○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 99年12月1日北市松社字第 09931114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0年度補助標準2萬6,483元,與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9年12月8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946486100號函核定自100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
,並由臺北市○○區公所以100年1月5日北市松社字第10030022903號函轉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100年1月28日向臺北市○○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所初審後,以100年2月
11日北市松社字第10030198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7,579元,超過100年度補助標準2萬6,483元,乃以100年2月
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236170 0號函維持原核定,並由臺北市○○區公所以100年2月23
日北市松社字第 10032183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0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0年3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事實尚待釐清查證為由,乃以100年5月12日北市社助字
第 1003672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100年2
月 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23617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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