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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15. 府訴字第1000905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蘇○○
訴 願 人 許○○
訴 願 人 石○○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 100年 3月 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 1003023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邱蘇○○及案外人石○○、許○○等共 7人公同共有本市萬華區莒光段 3小段 5
20、 520-1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萬華
分處)向其等 7人發單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經萬華分處以其等 7人於民國(下同
)87年、89年、90年及92年地價稅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30日後,仍未繳納地價稅,乃將
上開欠繳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
。旋訴願人邱蘇○○、許○○(許○○之繼承人之ㄧ)及案外人石○○(石○○之繼承
人之ㄧ)於 100年 2月25日向該分處請求分單繳納前開欠繳之地價稅稅款,經該分處以
100年 3月 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0030230200號函復其等略以,前開欠繳之地價稅(
稅單)已向公同共有人之ㄧ(即訴願人邱蘇○○)送達,因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該分
處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無法辦理分單繳納該欠
繳稅款,另訴願人詢問有關後續應對何人執行乙節,請逕洽臺北行政執行處辦理。訴願
人等3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萬華分處100年3月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030230200號函僅係就訴願人邱蘇○○
、許○○等 2人及石○○陳情事項,說明上開欠繳地價稅(稅單)之送達情形,及該分
處辦理欠稅移送行政執行之依據,並請訴願人邱蘇○○、許○○等 2人及石○○向臺北
行政執行處洽詢後續執行事宜。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3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另訴願人等 3人請求將來之地價稅分單繳納乙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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