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01000905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趙○○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 100年 3月 9日北巿稽大同甲字
    第10030163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 3日向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申請退還其所有本
      巿大同區大龍段 2小段 457地號土地93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上開土地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3月 9日北
      巿稽大同甲字第100301636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4 月
      11日經由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大同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
      處分,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 4月26日北市稽大同字第 1003031
      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同分處 100年 3月 9日
      北巿稽大同甲字第100301636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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