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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5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願人因檢舉逃漏稅捐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 100年 3月 4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
030566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向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林
○○購買房地,因契約發生爭執,該房地經所有權人另行出賣與第三人。嗣訴願人於
99年、 100年間先後計十餘次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其所屬中北分處陳情○○公司違反
誠信原則,未如期完納土地增值稅、預售屋買賣合約條款設有陷阱,沒收訴願人之自備
款、及申請法規解釋等情,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本案相關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
花稅相關法令規定,函復訴願人有關事涉買賣糾紛及私權問題,非行政機關之職權,請
其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於 100年 2月25日以傳真詢問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主張,如果
本案不是私權,而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罰則,該處可有善盡覆文之責?經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以 100年 3月 4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0305665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與林○○君及○○股份有限公司因土地及房屋買賣糾紛,臺端主張如本案不是私
權而是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罰則,本處可有善盡正確覆文之責一案,查本案事涉買賣
糾紛及私權問題,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情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3月22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年3月4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030566500號函,僅係該處向訴
願人說明其陳情事項,事涉買賣糾紛及私權爭執問題,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逃漏
稅捐之情事,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
解釋是否涉及刑事訴訟性質等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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