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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17. 府訴字第1000129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1月 9日廢字第 41-099-1113
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民國(下同) 99年8月10
日北市環稽四中0993141160D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9日廢字第
41-099-111364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99年6月 15日12時12分,發現車牌號碼6D-xxx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行經本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號前,任意丟棄廢棄
物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遂以 99年 8月10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0993141160D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
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否認有丟棄廢棄物行為。惟原處分機關仍審認其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11月 9日
廢字第 41-099-11136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1月
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22日及24日向本府陳情,經交由原處分機關所屬
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 100年 3月28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030547101 號及 100年 3月30日
北市環稽貳字第 10030581501號箋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4月 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系爭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
○○巷○○號○○樓之○○)寄送,於99年11月24日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章
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100年 5月10日北市民戶字
第10031512 700號函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住居地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 9年12月24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 3月22日及24
日始向本府陳情表示不服,於 100年 4月 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前開陳情書所蓋本
府收文章戳及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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