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4日廢字第 41-099-11345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記載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民國(下同)10
      0年3月24日廢罰執字第00077623號通知,惟因其復於訴願書上表明提起訴願,並申請減
      免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9年11月24日廢字第41-099-113455號裁處書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9年10月11日21時20分,發現訴願人將廚餘任
      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萬大路○○巷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開
      立 99年10月1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5931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通知書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9年11月24日廢字第41-099-113455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年4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四、其間,訴願人檢附本市低收入戶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後,以 100年4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063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另本件原裁處書既經撤銷,原移送行政執行之基礎即失所附麗
      ,原處分機關應本於職權撤回執行,以維訴願人權益,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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