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17. 府訴字第1000905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9日北市社障字第 1003318
    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正區,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區公所核定自民國(
    下同)97年 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0年 3月30日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99
    年 7月27日出境至100 年 2月 1日入境,已逾 6個月未入境,遂依 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 2款第 4目規定,以 100年 3月 9日北市社障字
    第 1003318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0年 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函誤載實施計
    畫年度,原處分機關業以 100年 5月18日北市社障字第 10037341700號函更正在案)。訴願
    人不服,於 100年3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
      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 97年9月領有身障津
      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6 個月。申領人在國民
      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
      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 3
      點規定:「實施期間:自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第4點規定:「給
      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 97年 9月份當月應領
      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人 97年 9
      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國民年金後之差額發給......。」第 5點第 2款
      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
      公所陳報,社會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1.死亡或經警
      政單位查報失蹤。2.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3.身心障礙手冊註銷。4.出境
      (臺灣地區)逾 6個月未入境。5.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第 6點規定:「稽
      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
      追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9年7月27日至美國陪伴就讀高中之子,原訂於100年1月
      26日返家過年,惟美國各州自26日起迄27日暴雪肆虐,飛機航班一律停飛。經緊急連絡
      旅行社安排延後,終於在100年2月 1日除夕前返家團圓。身障人士在生存環境中本居於
      弱勢,如再遭遇無法預知與克服的天然情況下遽遭剝奪原有權益,內心之失望落寞實在
      無以言喻,請將心比心,恢復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之權益。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區公所核定自 97年7月起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 3,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30日
      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99年7月27日出境至100年2月1日入境,
      已逾 6個月未入境,原處分機關依 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
      施計畫第 5點第2款第4目規定,自100年2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9年7月27日至美國陪伴就讀高中之子,原訂於100年1月 26日返家過
      年,惟美國各州自26日起迄27日暴雪肆虐,飛機航班一律停飛云云。按國民年金之實施
      ,係以社會保險機制,整合各項福利津貼,因此各項津貼將逐步由年金取代,本府為因
      應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基於照顧本市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之過渡措施所核發之身心障礙
      者津貼,亦自 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之日起,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停止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新案申請。本府為配合津貼政策轉型,針對廢止前領有身心
      障礙者津貼之市民,特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該實施
      計畫係本府依職權所為之特惠性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資格設有出境期間之限制,
      抑且,該項限制上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而有除外規定。本件訴願人既未否認其有出境逾 6
      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100年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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