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5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9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526
    9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公訓段 3小段 136、 151-8、 197、 235、 236及頭廷段 2小段 311
    地號等 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
    國(下同)99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149萬 5,11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0年 3月 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5269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
    決定書於 100年 3月 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 3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
      繳者。」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
      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
      第 37377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申請由
      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
      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
      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
      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
      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文山區公訓段 3小段 136地號土地為本市文山區興隆路○○巷
      ○○弄○○號等建物坐落基地;同段同小段 151-8地號土地為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
      ○○巷○○弄○○號等建物坐落基地,地上建物建號共數十棟,並非訴願人所有;同段
      同小段 197地號土地為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號旁車庫;同段同小段 235、236 
      地號土地為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臨○○之○○號建物用地,請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另頭廷段 2小段 311地號土地係供社區公園
      旁之道路用地使用,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稅。
    三、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核定99年地價稅計149萬5,111
      元,有9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籍資料查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 94年10月7日土地稅減免表(勘查紀錄表)及94
      年 10月7日、98年5月 7日、99年1月20日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文山區公訓段3小段136、151-8、197、235、236地號土地應依土地稅
      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等語。經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又同法第4條關於代繳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
      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用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
      稽徵。」另按前揭財政部 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 377號及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
      2311號函釋意旨,占有人對代繳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依職權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
      但非謂稽徵機關負有協助之責;又土地所有權人及占用人仍有爭議時,在有關資料未能
      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準此,地價稅原則上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雖規定得由土地使用人代繳,惟此僅係為便利稽徵機關之稽徵,而
      屬例外情形。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核定上開 5筆土地97年地價稅時,
      即以 97年12月24日復查申請書向該分處申請該5筆土地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經該分
      處以 98年1月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832005400號函請訴願人於98年1月16日前檢附該5
      筆土地之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相關資料供核。該函於98年1月9日
      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嗣訴願人不服該分處核定系爭土地98年地
      價稅時,又以 98年12月24日復查申請書向該分處申請上開5筆土地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
      稅,經該分處以 99年1月5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000680 0號函請訴願人於99年1月15
      日前檢附上開 5筆土地之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相關資料供核。該
      函於99年1月7日送達,惟訴願人迄今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復查本件訴願人不服該分
      處核定系爭土地 99年地價稅時,又以99年12月28日復查申請書向該分處申請上開5筆土
      地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經該分處以 100年1月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030004600號
      函請訴願人於100年1月18日前檢附上開 5筆土地之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
      面積等相關資料供核。該函於 100年1月6日送達,惟訴願人迄今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
      。是該分處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以訴願人為上開 5筆土地99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本市文山區頭廷段 2小段311地號土地,係供道路用地使用,應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稅乙節。查訴願人所有該地號持分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
      區為第2種住宅區,宗地面積為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五,持分面積為265.83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及該分處 94年10月7日現場勘查結果,查得該土地面積中有89平方公尺部分為舖設水
      泥、柏油之道路用地,其餘土地面積 230平方公尺部分,除有23平方公尺之違建工寮外
      ,均為雜林,遂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土地持分面積中之 74.17平方公尺(89×5/6=74.17
      )部分,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乃以94年10月1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4611539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上開持分土地面積中有74.17平方公尺部分,自94年起
      免徵地價稅。其餘持分土地面積191.66平方公尺( 319-89=230,230×5/6=191.66)
      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復查原處分機關為查明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是否有異
      動情形,分別於 98年5月7日及99年1月20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該土地使用情形
      自94年起並無變更,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所有
      該土地持分面積中191.6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並非供公共使用,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合,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核定該持分土地面積191.66平方公尺
      部分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