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136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3日機字第 21-099-1102
    9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2日上午9 時54分,在本市
    中正區和平西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
    牌號碼 BBM-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8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4.9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遂當場掣發 99年11月12日 D83206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99年11月12日99檢
     0003785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進行調修,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
    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檢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1月
    23日機字第21-099-11029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 年 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
      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6條規定:「機
      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受攔檢時一氧化碳(CO)為4.96%不合格,但隔日至機車檢
      驗站檢驗結果合格。據機車檢驗站師父說明機車剛發動不久容易檢驗不過,這可能是檢
      驗結果不同的原因。訴願人於攔檢隔日即實施廢氣檢測合格,訴願人認為攔檢日之檢驗
      結果不甚準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
      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9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9年11月12日99檢 0003785號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照片 1
      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攔檢隔日至機車檢驗站檢驗結果合格,原處分機關攔檢之檢驗結果不甚準
      確云云。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88年9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
      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一氧化碳( CO)排放標準為4.5%;惟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99年11月12日99檢 0003785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顯示,系爭機車被攔檢時經檢測所排
      放之一氧化碳(CO)為4.9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另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
      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對於當日使用之儀
      器均依規定進行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且執行機車檢測勤務前以標
      準氣體進行校正後,始開始檢測;而檢測儀器亦定時進行檢校。有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
      、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書及稽查人員黃○○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環署訓證字第F2150206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
      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檢測
      結果,應堪肯認。另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
      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
      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
      況等因素有關。雖系爭機車嗣後於99年11月13日檢驗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
      合格,屬事後改善措施,惟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
      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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