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5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
訴 願 代 理 人 梁○○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1月 9日北巿衛健字第 0994332
3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遭民眾檢舉其生產之「○○」菸品,容器上印有「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等廣告
促銷字樣,有違反菸害防制法進行促銷菸品及為菸品廣告之情事。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98年12月11日訪談」菸品容器上廣告促銷字樣,企圖刺激消費者進行購買;又該菸品以
碩大字體(單個字體大小 0.6cm*0.6cm,11個字占該面面積約12%)表達上開促銷文字,且
其售價遠低於一般進口菸之價格(約一般進口菸價格之 66%),整體表現已有向消費者傳
達該菸品物超所值之訊息,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已達促銷該款菸品之廣告效果,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 9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第 1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
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 4項規定,以99年11月 9日北巿衛健字第 099433236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 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100年 1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 1月11日及 2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
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
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條第1款及第9款規定: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
、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九、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第 26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8年11月 5日署授國字第0980701091號公告:「主旨:預
告訂定『禁止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公告事項:......二、訂定依據:
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九款。三......(一)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禁止以下列方式為
之:1.於菸品容器或其外包裝上,加註嚴選、優質、聞名......或特別等任何描述性文
字......。」
99年10月4日署授國字第0990700968號公告:「訂定『促銷菸品或為
菸品廣告之禁止方式』,並自即日生效。依據: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九款。公告事項: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禁止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可拆成二包以上之菸品容器且..
....之包裝方式銷售......二、販賣菸品場所陳列展示......三、以明示或重新組裝等
其他方式......四、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
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9年10月5日國健教字第0990701033號函釋:「...... 說明......三
......雖然法律並未限制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該設計之結果,使對該菸品之廣告因消
費者之使用而大量散佈,而達成宣傳菸品目的,即有違菸害防制法第 9條之違法廣告或
促銷之行為;換言之,菸品包裝,如印製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仍屬菸品
廣告類型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87號裁定:「......理由......二......系爭菸品外包裝
上之文字及圖片等事項,非但可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將使擴散之場所無遠弗屆
,且係以無關菸品之必要文字與圖片為宣傳廣告與促銷,已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
,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核屬促銷廣告菸品之行為,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情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以本法第9條各款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者。 │
├───────┼──────────────────────┤
│法規依據 │第9條、第26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一、製造或輸入業者: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 │
│其他處罰 │ 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一次處罰鍰五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生產之系爭菸品容器上所載文字並非為「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菸害防制
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之範圍亦未及於「實售菸品容器」,訴願人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6條及第9條第1款規定;衛生署99年10月4日公告已刪除98年11月5日預告公告禁止之
「於菸品容器或其外包裝上,加註嚴選、優質、聞名、精緻、限量、珍藏或特別等任
何描述性文字。」之方式,足證系爭菸品於容器上所載文字,衛生署已不列為禁止之
事項。
(二)購買菸品後放入口袋,吸食時才會拿出來,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辯吸引購買者以外之人
注意、詢問之情事;且菸包甚小,其上字體只有 0.6cm*0.6cm,難以達吸引人注意之
程度。
三、查本件訴願人生產之「○○」菸品容器上廣告促銷字樣,企圖刺激消費者進行購買,且
該菸品以碩大字體「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單個字體大小 0.6cm*0.6cm,11個字
占該面面積約12%)表達,整體表現已有向消費者傳達該菸品物超所值之訊息,足以引
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已達促銷該款菸品之廣告效果,此並有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11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李瑞虔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菸品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生產之系爭菸品容器上所載文字並非為「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且
菸害防制法第 9條第1款規定之範圍亦未及於「實售菸品容器」;又衛生署99年10月4日
公告已刪除 98年11月5日預告公告禁止之於菸品容器上加註描述性文字之方式,足證系
爭菸品於容器上所載文字,衛生署已不列為禁止之事項云云。按所謂菸品廣告係指以任
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
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菸品廣告並未排除於菸
品容器上為宣傳之情形,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亦未作此限制。而查系爭菸品容器
上印有「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等廣告促銷字樣,且以遠低於一般進口菸品之價格
,企圖刺激消費者進行購買,並以明顯文字(單個字體大小0.6cm*0.6cm ,11個字占該
面面積約12%)表達上開促銷文字,整體表現已有向消費者傳達該菸品物超所值之訊息
,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到促銷該款菸品之廣告效果;又系爭菸品上所載之促
銷文字,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且可因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而使促銷或廣告
效果擴散,堪認系爭菸品已達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宣傳行銷菸品之目的,業已該當菸害防
制法菸品廣告之構成要件,並該當菸害防制法第 9條第 1款規定所禁止之方式,有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查系爭菸品以上述廣告促銷文
字在菸品包裝上宣傳,因其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故仍屬菸品廣告類型之一,亦經
前揭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9年10月 5日國健教字第0990701033號函釋在案;則原處分機關
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裁罰,並無違誤。又衛生署98年11月 5日署授國字第09
80701091號及99年10月 4日署授國字第0990700968號公告,均係依菸害防制法第 9條第
9款規定訂定或預告訂定,與本件原處分援引同法第 9條第 1款等規定裁處之情形不同
;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另訴願代理人梁○○律師於 100年 6月13日至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菸品於95年間即已販賣,是時並未違反菸害防
制法相關規定乙節,查訴願人既於原處分機關98年間調查時有上開違規事實,此部分訴
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既有於菸品容器上為系爭廣告宣傳之行為
,即已該當處罰之要件,至其是否達到引人注意之效果,則非所問。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條第 1款規定,依同法第 26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00 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