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5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楊○○
    兼上3人送達代
    收人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 100年 2月 1日北巿稽北投
    甲字第10030109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4 人於民國(下同)100年 1 月 21 日向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退
      還其等出售本市北投區豐年段 1小段 183至 187及191 地號等 6筆土地予案外人朱○○
      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1億549 萬 2,860元,經該分處以 100年 2月 1日北巿稽北
      投甲字第100301097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4人不服,於 100年 3月 7日向本府
      聲明訴願, 3月 8日補具訴願書, 4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5月9日北市稽北投字第 100305845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北投分處100年2月1日北巿
      稽北投甲字第 100301097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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