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15. 府訴字第1000906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 100年 2月2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
    第 1003027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大度路○○段○○號○○樓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房屋,其中關渡
      段 2小段 23016建號關於 1樓停車空間面積為245.7 平方公尺部分,未依其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使用,擅自變更為交誼廳使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
      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 2項規定,以民國(下同) 100年 2月2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03
      0279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定各共有人依其權利範圍之面積自99年 7月
      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4月12日北市稽北投字第 10030519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北投分處100年2月25日北市稽北
      投乙字第10030279 4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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