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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15. 府訴字第1000905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9日100 大安字044100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就原登記坐落於本市大安區懷生段 2小段68地號土地之同段同小段之 157、 158
、 159及 160建號建物,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0年 2月 10日收件大安字第04
41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為本市大安區懷生段 2
小段67-1及68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0 年
2月10日10 0大安字04410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係爭建物其基地坐落為68地號,登記與現場相符,爰以 100年 3
月 9日 100大安字04410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該駁回通知書
,於 100年 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核認系爭駁回通知書漏載法令依據,且涉及法令疑義,乃
以 100年4月11日北市大地二字第100303798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
願人,撤銷上開100年3月9日100大安字044100號駁回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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