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17. 府訴字第1000157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6日廢字第 40-100-0400
    5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5日14時35分,在本市北投
      區學園路北○○大學旁,發現案外人汪○○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AP營業貨運
      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 100年4 月
      15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F19118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49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4月26日廢字第40-100 -04005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4月 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訴願人確非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5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08307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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