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12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2月 6日廢字第 41-099-1206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14時45分
      ,發現訴願人在本市中正區濟南路與中山南路口電線桿上任意塗鴉,乃當場拍照採證並
      通知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塗鴉行為造成污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條第2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99年10月28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657910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9年12月6日廢
      字第41-099-1206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4月1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為中度之精神障礙者,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
      項規定,以100年5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1000127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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