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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17. 府訴字第1000905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2
27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北市中社字第 099313419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 4,794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9年12月
9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481300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
及其長女)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9年12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 099335730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10日向本市○○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所初審
後,以 100年 2月10日北市中社字第 10030097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3月 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227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0年
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
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
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
月......。」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2點規定:「低收入戶資格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
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如經區公所或社會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
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除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審
核之。」第13點規定:「申請人如不服審核結果,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檢具可供重
審之相關新事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向區公所或社會局提出申復。申請人依前項規
定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通過後,低收
入戶資格溯及至受理申復之月份,其申復經區公所或社會局限期補件者,以申請人檢附
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復日。申請人對於申復結果不服者,仍得再行提出申復,其程序
準用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
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為98年、99年低收入戶,唯一的財產是繼承遺產所得的六
分之一持分,真正的收入來源是從 99年6月14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的收入,在申復時已提出詳細資料。又訴願人配偶楊○○於 98年12月10日至99年5月21
日入獄服刑,並於申復時提供訴願人配偶復將入獄之證明文件,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6款規定,應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另臺北市市民 E網(按:應為臺北市民 e
點通)公告低收入戶之申復案件之處理期限為20日,原處分機關遲延處理訴願人的申復
案,行政上之怠惰,損害訴願人權益。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計 3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9年 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
所得 1筆計 1萬 4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867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
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100年 1月
28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1034200號函記載其每月應領薪資為 2萬 9,627元,當年度年
終獎金為 2萬 5,924元,審認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1,787元。
(二)訴願人配偶楊○○(49年 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
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
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長女楊○○(82年 3月○○日生),目前就讀○○專科學校日間部,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9,66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6,556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794 元,有 100年 3月28日列印之
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基本資料、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99年 6月至
99年12月薪資清冊及 100年 1月28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10342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0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收入來源是從 99年6月14日起任職於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的收入,又
其配偶於 98年12月10日至99年5月21日入獄服刑,復將再度入獄服刑,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等語。縱如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於100年3
月21日再度入獄服刑,有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不予列計於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惟查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5,894元,
仍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原處分機關註銷其全戶 2人之低收入
戶資格,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申復案之處理期限為20日,原處分機關遲延處理其申
復案乙節,經查臺北市民 e點通網頁記載,低收入戶及生活補助申請(改列、增列、減
列)與申復,處理期限,一般申請(通案性):20日,(區公所:初審 ),(社會局
:複審20日),其中並無申復處理期限為20日之記載,復查低收入戶之申復案件處理期
間並未訂定,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其處理期限為 2個月,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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