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15. 府訴字第1000905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2364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檢舉,於網路(網址: xxxxx)以點選產品圖片即連結至
    公司網站(網址 xxxxx)方式,刊登「○○、○○」食品廣告,內容載有「......補充乳酸
    菌以維持陰道PH值偏酸性 ......其中乳酸桿菌使陰道保持在PH值 4.5或更低,使陰道免於
    感染的大功臣......子宮頸糜爛患者經乳酸菌陰道膠囊治療後,臨床症狀、體質明顯改善,
    治癒率高,無痛苦,依從性好,不易復發等,因此有較高的臨床應用價值......補充乳酸菌
    膠囊可以降低復發性陰道炎的臨床研究......加德納菌陰道炎( Gardnerella vaginalis)
    復發率:乳酸菌組 3.5% vs.對照組18.3%......許多女性會將尿道炎與陰道炎混為一談,
    其實尿道炎與陰道炎的致病細菌是完全不同的,尿道炎主要是大腸桿菌引起的,而陰道炎主
    要是念珠菌(霉菌)引起的,兩者的預防保健方法自然也不相同,※尿道炎應補充蔓越莓,
    陰道炎則應補充乳酸菌......乳酸菌幫助抵抗 HIV感染......」等文詞。因訴願人營業地址
    在本市,該局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1月31日桃衛食藥字第 1000013325號函移由原處分
    機關查處。嗣訴願人於 100年 3月14日(收文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上述
    廣告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系爭廣告所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3月16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23649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 年 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
      .....。」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
      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
      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食品廣告係加拿大○○公司在加拿大刊登,訴願人僅向該公司
      進口原料,從未委託刊登廣告,並不知悉其連結行為。
    三、查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內容整
      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年1月31日桃衛食
      藥字第1000013325號函及食品廣告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食品廣告係加拿大○○公司在加拿大刊登,訴願人僅向該公司進口原
      料,從未委託刊登廣告,並不知悉其連結行為云云。查本件食品廣告內容整體傳達之訊
      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業如前述,而該廣告係以點選 xxxxx網頁上產品圖片即連結至訴
      願人公司販售產品之網頁 xxxxx方式為之,網頁內容載有訴願人名稱、LOGO、訂購專線
      、前揭食品照片、名稱、價格及介紹等,且有線上訂購功能,足資招徠消費者透過前揭
      資訊與訴願人聯繫購得系爭食品;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
      願人雖主張係○○公司在加拿大刊登且並不知連結行為;惟參酌本件食品廣告之內容,
      未見有○○公司販售該產品之資訊及該公司聯絡方式,且前揭 2網站內電子信箱,均為
       xxxxx,可知 2網站係用同一電子信箱受理消費者訊息;則訴願人既未提出有利於己之
      具體事證以供查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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