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5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寺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8日北市勞障字第 1
    00306385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私立團體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
    人數為77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 100年 3月28日北市
    勞障字第100306385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
    內繳納99年12月份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 萬 7,2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 100年 4
    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行為時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員工
      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
      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公、私立學校、團體......為進用身心
      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
      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條,自公布
      後 5年施行)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
      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
      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僱用之身心障礙員工林○○(下稱林君)於99年 11月 5
      日離職,同年11月11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嗣申請留職停薪,訴願人予以保留職缺,訴
      願人勞保名冊雖無林君資料,惟林君與訴願人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訴願人另僱有身體
      行動不便與顏面傷殘員工黃○○(下稱黃君)及王○○(下稱王君)2 名,惟前開員工
      之身心障礙手冊尚在申請中,訴願人非故意違反法令,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私立團體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99年12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7
      7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 1 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 1萬 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離職之身心障礙員工林君,嗣申請留職停薪,與訴願人之僱傭關係仍
      然存在及另進用身心障礙員工黃君及王君,身心障礙手冊尚在申請中云云。按進用身心
      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
      參加勞保人數為準;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
      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障礙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揆諸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3項及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 3條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 99年12月1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77人,且未進用
      身心障礙員工,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於 99年12月份未足額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與林君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及已進用身心障礙員工黃君及王
      君,惟林君於 99年12月1日並未參加勞工保險,且黃君及王君尚未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是均不得計入訴願人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99年12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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