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14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 8日小字第 21-100-04
    013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14時19分在本市環河北路、民生西路口前
    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9R-xxxx 自用小貨車(88年 1月
    出廠;下稱系爭車輛) 排放黑煙(不透光率)為65%,疑有不符法定排放標準(30%)情
    事,原處分機關遂以100 年 1月 4日A1003816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
    爭車輛應於 100年 1月19日前至檢測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年 1月 5日送達。惟訴願
    人並未依通知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乃以100 年 3月21日 C011022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1項及第68條規定,以 100年 4月 8日小字第 21-
    100-0401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2條第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
      、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第 1項第 2款第 1目規定:「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
      (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
      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第35條規定:「......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
      有證書之人員為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
      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
      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
      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
      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2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目測判定   │黑煙(不透光率%)    │30    │
    ├──┼───────┴─────────────┴─────┤
    │  │......                        │
    │備註│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符合本│
    │  │標準。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
      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一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因家中長輩不識字,不知檢測通知書之
      時效性與重要性,導致訴願人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目測判定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年1月4日A1003816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系爭車輛應於100年1月19日前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年1月5日送達。有原處
      分機關車輛排煙檢查記錄表、採證照片1 幀、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又所稱目測判定,係指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
      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
      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限檢驗者,處1,500元以上6萬元以
      下罰鍰。揆諸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42 條第 1 項、第68條及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人員於
       99年12月17日1 4時19分在本市環河北路、民生西路口,目測判定系爭車輛排放空氣污
      染物(黑煙)之濃度為65%,乃拍照採證,並移由原處分機關領有目測判煙合格證書之
      人員依採證照片予以判定,審認系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
      關爰開具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指定期限接受檢測。惟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人員並非領有目測判煙合格證書之人員,則原處分機關由不具
      法定資格人員執行目測判煙勤務,即與前開法令規定不符。嗣原處分機關雖由具合格證
      書人員判讀採證照片,惟事後判讀採證照片並非前開法令所稱之目測判定。則本件原處
      分機關得否以訴願人未依檢測通知書所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而處訴願人罰鍰,不
      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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