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5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0857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發行之○○體面雜誌第○○期【民國(下同)99年12月 1日出刊】第93、94、 1
    01頁刊登「○○、○○」等食品廣告,內容宣稱:「產品經典‧ BODY100大 10大最愛美肌
    食品......肌膚的透亮嫩白救星......可輕鬆擺脫斑點、暗沉、細紋、粗糙等惱人的肌膚問
    題......抗氧美肌......」、「......緊緻肌膚的最佳救火員......有助於加強保濕、防止
    肌膚老化,達到強效補水......」、「......果實紅寶降低尿道感染風險......蔓越莓可防
    止病菌附著於尿道,可降低或避免泌尿道感染風險......」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
    藥委員會查獲及民眾檢舉,並因訴願人設於本市,而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2月 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李○○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所刊登前開廣
    告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以 100年 2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0857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3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17日在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3月1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
      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
      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
      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
      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防
      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
      行政院衛生署 94年10月6日衛署食字第0940043185號函釋:「......說明:......三、
      傳播業者若涉及宣傳或廣告之設計、企劃等行為,仍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
      、第 2項及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系爭雜誌報導內容為一評選結果與讀者心得,並無刊登廠
      商之行銷電話、地址與購買通路等廣告行為,不是廣告,也沒有廣告收費;原處分機關
      並未敘明本件為廣告之原因及如何構成「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有違明確性原
      則。
    三、查訴願人於其發行之○○體面雜誌第○○期第93、94、 101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之食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原
      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代表人李○○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雜誌報導內容為一評選結果與讀者心得,並無刊登廠商之行銷電話、
      地址與購買通路等廣告行為,不是廣告,也沒有廣告收費;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本件為
      廣告之原因及如何構成「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有違明確性原則等節。按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
      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食品名稱
      、圖片、價格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食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
      訊藉由雜誌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
      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並於裁處書中具體指述系爭廣告中宣稱之「最愛美肌食品......肌
      膚的透亮嫩白救星......可輕鬆擺脫斑點、暗沉、細紋、粗糙等惱人的肌膚問題......
      抗氧美肌」、「緊緻肌膚的最佳救火員......有助於加強保濕、防止肌膚老化,達到強
      效補水」、「果實紅寶降低尿道感染風險......蔓越莓可防止病菌附著於尿道,可降低
      或避免泌尿道感染風險」等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又對其所宣稱之效能,亦未提出醫
      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依據,且參照前揭認定表規定意旨,堪認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另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94年10月6日衛署食字第0940043185號函釋意旨,訴願人雖為媒
      體業者,其違反上開規定,仍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規定處分,並不因是否有廣告
      收費而影響其為廣告行為之認定或得以據此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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