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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118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4日廢字第 41-100-0323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 2日13時 37 分,發現車牌號
碼 GAQ-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本市萬華區廣州街○○號前,隨地拋棄檳
榔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99年12月20日北市
環稽四中字第0993249160J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表示翻拍照片不能證明是同一人所為,且地上沒有檳榔渣等節。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3月
14日廢字第 41-100-0323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
於 100年 4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9年10月2日13時37分,於本市萬華區廣州街○○號前,
因找停車位用餐,不小心將拿在手中之檳榔渣掉在地上,且訴願人已將檳榔渣拾起處理
。從檢舉翻拍照片顯示,翻拍前地上有兩點廢棄物,翻拍結束之地上廢棄物相同,並未
有訴願人掉在地上的檳榔渣。原處分機關未答復訴願人之異議即予以裁處。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
丟棄檳榔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採證照片 4幀、錄影光碟1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小心將拿在手中之檳榔渣掉在地上,且已拾起處理云云。按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本件稽之卷附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顯示, 99年10月2日13時37分33秒,系
爭機車暫停路邊,駕駛人將右手之檳榔渣丟棄於地之連續動作及丟棄檳榔渣後地面有新
增檳榔渣之明顯對照,且訴願人亦自承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是訴願人有隨地拋棄檳榔
渣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述既與前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供調查
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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