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15. 府訴字第100090625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徐○○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0年 5月26日府訴字第10009050900 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85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
      巷○○號地下層房屋(權利範圍1000分之75,下稱系爭房屋,於95年 7月 6日贈與移轉
      登記予其配偶劉○○所有),嗣再審申請人主張其應已繳納系爭房屋87年及88年房屋稅
      ,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卻以其逾期未繳納該等房屋稅移送行政執行,乃以本市稅捐
      稽徵處重複收取房屋稅為由,於 99年11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其係向本市稅捐
      稽徵處申請退還溢繳之87年及88年房屋稅,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0年 1月12日北
      市訴(丁)字第09930965200 號函移由本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其間,經本市稅捐稽徵處
      依法審認再審申請人並無重複繳納及溢繳稅款之情事,乃以99年11月29日北市稽大安字
      第09932148 4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該函,於99年12
      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0年5 月26日府訴字第 100090509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00年 6月 2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按前揭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於100年5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設若再審申請人未
      提起行政訴訟,則該訴願決定將於10 0年7月30日確定,再審申請人於100年6月2日申請
      再審時,本府訴願決定既尚未確定,其申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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