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6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魏○○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 100年 3月 1日北市財管字第 100
    3058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之子魏○○所有本市北投區新民段4小段402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北投
      區幽雅路○○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60)工使字第 xxx號使
      用執照,於民國(下同)61年 3月1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78年 1月 5日因
      買賣移轉登記予魏○○所有,嗣因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自95年 8月 1日起更名為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為移交其經管之市有土地(即本市北投區新民段 4小段39
      地號土地),乃於95年 2月14日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土地,經該所於 95年
       2月22日實施複丈時發現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市有土地。旋於 95年 3月22日由本府財政
      局接管上開市有土地,該土地於 95年 7月20日分割增加39-3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占用
      之土地係位於該分割增加之39-3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為 21.28平方
      公尺),本府財政局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 179條
      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以 95年 9月 1日北市財管字第09
      532536900 號函請魏○○返還自95年 3月22日至95年 8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
      償金。嗣訴願人於96年10月間陳情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經本府財政局以96年11
      月 1日北市財管字第 096331847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該局函請建
      物所有權人給付使用補償金,與法並無不符;如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有疑義,應
      由建物所有權人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測,以釐清現況。訴願人復於
       98年 2月間向該局陳情,經該局以98年 3月10日北市財管字第 09830647700號函請本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建物現況是否與原登記之面積及坐落基地相符。經本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以98年 3月1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09830474600號函復該局,系爭建物現況
      確與原登記不符,且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與該所95年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符。本
      府財政局乃以98年 3月24日北市財管字第09830857800 號函復訴願人上情。嗣本府財政
      局以98年 5月19日北市財管字第 09831483500號函通知魏○○,請其繳納95年 3月22日
      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及檢送95年11月 1日起至98年 4月30日止使用補償金
      之繳款單,請其依限繳納。
    三、嗣訴願人再向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經該中心通知本府財政局、本市建築管理處
      、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等機關於98年10月15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會勘後,於98年11月13日
      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由本市建築管理處查明本案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
      過程,及由本府財政局提供陳情人有關本案採承購、承租或繳交使用補償金等方式之相
      關資料。嗣本市建築管理處以98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73118 500號函復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財政局,說明本案建照及使照之核發情形,本府財政局乃以 99年1月4日
      北市財管字第 09833394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系爭建物領有60工營字第xxxx號建築執
      照及(60)工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98年10月15日現場會勘,系爭建物未有擴建之
      情形,系爭建物占用市地範圍屬越界建築,依私有建物越界建築使用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市有土地非公用土地處理作業之規定,因系爭土地尚未依土地法第25條完成處分程
      序,倘建物所有權人有意願購買該越界建築範圍使用之市有土地,請於 99年1月15日前
      於同意承購切結書用印後,送該局報本府以越界建築案件處理,及依土地法第25條完成
      處分程序;倘建物所有權人不願價購,而未於上開期限內立具切結書或於完成處分程序
      後逾期未繳納地價款,該局將自知悉越界事實日(即98年11月13日)辦理追收使用補償
      金;又倘訴願人不願承購,得於繳納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向該局承租。並檢送空白
      同意承購切結書、租賃市有土地申請書、設籍自用切結書及租賃市有土地契約等書表文
      件予訴願人。訴願人嗣後迭次向本府財政局陳情,並經該局函復訴願人,並副知魏○○
      在案。訴願人復於100年2月18日再向本府財政局陳情,主張系爭建物依建築執照圖說,
      係臨路建築,並未占用市有土地,且無改建、增建之情形,請釐清建築執照之核發有無
      疏失等情。經本府財政局就系爭建物是否係因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地籍圖重測或其他原
      因致未臨路,及系爭建物現況使用面積是否已大於登記面積或核准建築面積等疑義,以
      100年3月1日北市財管字第10030584500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及地政處查明釐清,並副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本府財政局 100年3月1日北市財管字第10030584500號函,於100
      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財政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財政局就系爭建物之臨路及現況使用面積等疑義,以100年3月1日北市財管字第1
      0030584500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及地政處協助查明釐清,並副知訴願人,核其內容為
      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僅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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