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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6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4日北市松社字第 10030288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孫○○(95
年 4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設籍本市未滿 1年,核與臺北市育
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3月14日北市松社字第 1003028
84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 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
: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
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
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證
後提出申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
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
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
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
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
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設籍、居住本市已 14年,戶籍曾於99年8月短暫遷出 1個多
月,隨即遷回。訴願人及配偶、長子於申請時戶籍均在臺北市,且實際居住臺北市超過
1年以上,訴願人應符合申領育兒津貼之資格。
三、查訴願人之戶籍係於 99年10月6日自原臺北縣林口鄉遷至本市,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設籍本巿未滿 1年,核與
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設籍、居住本市已14年,戶籍曾於99年8月短暫遷出1個多月,隨即遷回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於申請時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超過1年以上云云。按5足
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
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1年以上。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與其配偶耿○○於100年1月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其等長子孫○○之育兒津貼,惟查訴願人於99年10月 6日始將戶籍遷至本市,復查設籍
本市滿 1年以上之計算起點係自申請人申請之日回溯起算,有首揭本府社會局函釋可稽
,是本案訴願人設籍本市之日至申請時止尚未滿 1年,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
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否准其等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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