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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01000906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2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0300
297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民國(下同)85年 9月 5日拍賣取得】本巿中山區榮星段 6小段 499、 500地
號等 2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36.75 及36.5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為本巿中山區錦州街○○號○○樓(下稱 A房屋)及 250號 4樓(下稱 B房屋),
A房屋與 B房屋相鄰打通合併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9年11月11日向該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巿中山區榮星段 5小段
681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 B房屋自訴願人直
系姻親即其岳母楊吳○○於90年10月28日死亡,並於90年11月27日申辦死亡登記除戶後至99
年 6月 3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土地上 A房屋及 B房屋,不符土
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99年11月22日北巿稽中北甲字第 099
3194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4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
幣(下同) 16萬9,800 元,及更正系爭土地 99年地價稅額。嗣訴願人以其已成年長女劉
○○於查獲前,即於99年 6月 4日已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 B房屋為由,於99月11月24日向該
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乃以 99年12月 3日北巿稽中北
甲字第 09931985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准自99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
願人對於補徵系爭土地94年至98年之差額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3月 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030029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0
年 3月11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100年 4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
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 1項規定:「地
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
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
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
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3年7月25日臺財稅字第831602961號函:「檢送研商『改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事宜會議紀錄,請依會商結論辦理。......會商結論:一、
稽徵機關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申報時,應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土地增值稅
或契稅申報書附聯』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申請案即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A房屋、B房屋之所有權後,未曾收到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同意適用特別稅率之核定函,否則定會立即將訴願人或配偶、
子女之戶籍設於該處。若訴願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原處分機關有依規定讓訴願人主
動申請特別稅率,而非直接依舊有姻親設籍資料處理,則不會造成訴願人須補繳稅款之
困擾。又原處分機關未能及時告知訴願人戶籍異動應作更正,致訴願人多年來基於信賴
原則按稅單所核金額繳納,如今通知補繳近17萬元稅款,實有違民眾對行政機關行政行
為之期待與信賴,請准予免繳差額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系爭土地上 B房屋自
訴願人直系姻親即其岳母楊○○於90年10月28日死亡,並於90年11月27日辦理除戶登記
後至99年6月3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有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建物門牌綜合資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北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應自91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4年至98年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16萬9,800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若其買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原處分機關有依規定讓
其主動申請特別稅率,而非直接依舊有姻親設籍資料處理,則不會造成其須補繳稅款之
困擾乙節,按財政部為研商改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事
宜,作成會商結論為:稽徵機關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申報時,應確實輔導當
事人填寫「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申請案即生效,有財政部83年7月25日臺財稅字第831602961
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結論附卷可稽。自此,契稅申報書均備有附聯載有「購供自用住宅用
地使用,茲先行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於本年 9月22日前辦竣戶籍登記後,再補送有關文件,請准自本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欄位供申請人勾選。訴願人於85年9月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
其地上房屋並依法申報契稅時,已能自契稅申報書附聯上獲知得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資訊。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讓訴願人主動申請特別稅率云
云,應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能及時告知其戶籍異動應作更正,致多年來基於信賴原則按
稅單所核金額繳納乙節。按土地稅法第 9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以得
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為要件。經查訴願人岳母原設籍於系爭土地上 B房屋,其於90年10月28日死
亡,並於 90年11月27日辦理除戶登記後,嗣訴願人已成年之長女劉○○於 99年6月4日
於系爭土地上 B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是系爭土地自90年11月27日至99年6月3日止,並無
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
件未合,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按土地稅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 17條第1項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
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 4
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
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
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90年11月27日起至99年6月3日
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尚難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當。復按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
之違反,尚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未通知其戶籍異動為由而邀免責。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
分處補徵系爭土地94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所為補徵差額地價稅之核
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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