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01000906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8日北巿中社字第100303148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梁○○(德國籍人士)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 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其等長子林○○(97年 5月○○日生)、次子林○○(97年 5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與其長子、次子僅於 100年 1月 8日至 100年 2月13日在本國境內短
    暫居留,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3月28日
    北市中社字第 100303148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0 年 3月3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8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
      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
      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
      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
      第二款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登記於本巿,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巿紀錄。二
      、申請人一方為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第 5條規定:「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
      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
      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
      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
      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第14條規
      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臺北巿政府社會局 100年4月7日北巿
      社婦幼字第 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所對『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
      』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旨
      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巿滿一年以上』,
      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
      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之狀態,並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
      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梁○○為外籍人士,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訴願人自67年即設籍臺北巿,實際居住
      臺北巿達 30餘年,99年間短暫出國9個月,縱使扣除出國期間,亦符合實際居住臺北巿
      滿1年以上之規定。訴願人長子及次子自 97年5月25日出生即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巿達2
      年餘,縱使扣除 99年間隨訴願人出國9個月,仍符合規定。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僅
      規定,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1年以上,並未限定近 1年度內居住滿1
      年,原處分機關逕自限定,有違該辦法之原意。
    三、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長子林○○、次子林○○等 3人,自申請日起回溯最近1年內(自99
      年 2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僅於100年1月8日至100年1月31日共計24天在國內居住,
      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長子、次
      子等 3人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否准訴願人及其配
      偶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僅規定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
       1年以上,並未限定近1年度內居住滿1年,原處分機關逕自限定,有違該辦法原意云云
      。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臺北巿育兒津貼者,兒童及
      申請人應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巿滿1年以上。復查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以上之計算起點係
      自申請人申請之日回溯起算,有首揭本府社會局函釋可稽,是本案訴願人及其長子、次
      子自申請日起回溯最近 1年內(自99年2月1日至10 0年1月31日止)僅於100年1月8日至
       100年1月31日共計24天在國內居住,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3人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
      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款關於實際居住本巿滿1年以上之規定,否准其等育兒津貼之申
      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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