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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165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6日機字第 21-100-04
01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CRC-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3年12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0年 3月
11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0000184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3月29日
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100年 3月
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4月6 日 D83961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
項規定,以 100年4 月26日機字第 21-100-0401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 5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
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
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 」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
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
規定外......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
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
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行為時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
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
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因故障無法使用,未有造成環境污染之事實,待修復後將
儘速前往檢驗。請撤銷裁處。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3年12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
,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93年1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
份前後 1個月(即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實施9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
並未實施 99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100年3月29日前)補行檢
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3月11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00001842號限期補行完
成檢驗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故障無法使用,未有造成環境污染之事實,待修復後將儘速前
往檢驗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
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無待另行通知,而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9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0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住所地(臺北市
信義區虎林街○○巷○○弄○○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並由訴願人配偶蓋章收受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然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 100
年 3月29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與系爭
機車實際上是否造成空氣污染無涉。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
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環
保署91年 6月 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本件系爭機車既未辦理報廢
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主張,不
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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