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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6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 100年 2月 1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 10030109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其原所有本市北投區豐年段 1小段183至187及191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下同)81年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條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於100年1月21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退
還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訴願人於81年7月3日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移轉現
值時,並未申請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乃以 100年2月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
0030109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3月7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網站聲明訴願,3月8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為由,乃以 100年5月 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58
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北投分處 100年2月1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0301096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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