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6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5日廢字第 41-099-11204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10月 6日11時20分,發現
      有盛裝資源垃圾(紙類)、廚餘之垃圾包遭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辛亥路○○段臨○○
      號○○樓旁,污染地面,乃拍照採證,經依垃圾包內文件所載資料進行查證,認該垃圾
      包係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掣發99年10月 6
      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62830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11月15日廢字第41-099-11204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 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5月2
      5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322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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