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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176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00年4 月21日北市環正
罰字第 X677128號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
年 4月21日16時55分,在本市中正區南陽街○○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0年 4月21日北市環正
罰字第X677128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0年5月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環保局 100年4月21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677128號舉發通知書,係該局於作成裁罰
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
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調查證據及請求鑑定等節,基於上述理由,經核均無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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