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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再字第100090684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都○○
再審申請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0年 5月25日府訴字第10009054800 號訴
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及其配偶徐○○均設籍本市大安區,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11日向臺北
市○○區公所申請其等長女都○○(99年 1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臺北市○○區
公所審認再審申請人設籍本市未滿 1年,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3月10日北市安社字第 100304925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及其配
偶否准所請。再審申請人及其配偶不服,於 100年 3月17日提出申復,經臺北市○○區
公所以 100年 3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10031033300 號函復其等 2人,仍維持原核定。再
審申請人不服,於 100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0年 5月25日府訴字第
100090548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00年 6月
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按前揭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查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書於100年5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設若再審申請
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則本府訴願決定將於 100年7月27日確定,再審申請人於100年6月3
日申請再審時,本府訴願決定既尚未確定,其申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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