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6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4月 6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0346976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8歲,設籍本市南港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民國(下同)98年度綜
    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
    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4月 6日北市社老字第 10034697608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
    00年 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於 100年 4月1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
      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
      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
      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知綜合所得稅稅率超過百分之二十,會喪失領取年金及
      補助之資格,因此由三子○○○申報為受扶養人,但家庭狀況未好轉。訴願人若知後果
      ,由實際扶養人申報為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稅率就不會超過百分之二十,訴願人仍然
      符合補助資格,並將於今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由實際扶養人申報為受扶養義務人。訴願
      人配偶已中風十多年,訴願人亦有病在身,社會上像訴願人情節的老人都符合社會救助
      的對象,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處理完全不服。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一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有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格查詢系統
      稅率核定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
      自100年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知綜合所得稅稅率超過百分之二十,會被取消領取年金及補助之資
      格,因此由三子○○○申報為受扶養人乙節。按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本件經查申報
      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不符同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已
      如前述,訴願人檢附其個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僅係該
      局查復其個人截至100年4月14日止無欠繳稅捐及罰鍰,與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停止補助
      無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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