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6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4677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
    00年 1月20日北市同社字第 09933290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 2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超過 100年度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13609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23日向本市○○區公所提出申復,經本市
    ○○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3月22日北市同社字第100306425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25萬元,仍超過 100年
    度之補助標準15萬元,乃以 100年 4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4677900號函復訴願人仍否准
    所請。該函於 100年 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及其他ㄧ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
      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
      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
      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
      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
      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
      要之書面說明。......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
      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
      ,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
      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投資之公司於 99年8月結束營業,尚積欠其他公司行號之債
      務,訴願人孤身在臺,年邁久病,又欠房東數月租金,訴願人曾向數家餐廳請求擔任洗
      碗工,均以訴願人太老拒絕,希望原處分機關能核給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
      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計50萬元。故其動產共計50萬元。
    (二)訴願人配偶張○○,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之動產共計50萬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5萬元,超過 100年度之補
      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0 年 5月11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投資之公司已於 99年8月結束營業,尚積欠其他公司行號之債務,並檢
      附本市商業處99年9月17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11979 號函准予○○食品行轉讓及負責人
      變更登記供參乙節。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2款及第3
      項規定,申請人如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
      核認定: 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
      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
      必要之書面說明。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
      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本件訴願人雖檢
      附本市商業處99年9月17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 11979號函證明其原投資之○○食品行已
      轉讓予案外人黃○○,然訴願人並未檢附其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原
      處分機關復以 100年5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6398410號函請訴願人於100年5月18日前
      提出資金流向說明,並於 100年5月12日、16日、17日及18 日多次與訴願人電話聯繫未
      果,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 7點第2款規定,以最
      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之投資,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
      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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