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6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及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
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2984200 號及 100年 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3858600 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及否准 100年 4月至 6月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事實
訴願人就讀○○科技大學,家戶原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第 4類,於民國(下同) 100年 3
月 4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99學年下學期就學生活補助費,惟因訴願人於
100年 3月19日年滿20歲,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審認其全
戶 9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3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29842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父親林○○,自 100年 3月19日起註銷其全戶 4人(即林○○、訴願人及訴願
人伯父林○○、堂弟林○○)低收入戶資格(該函誤載註銷之起算日,原處分機關業以 1
00年 4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6189200號函更正在案);另以 100年 3月18日北市社助字
第10033858600 號函同意核發訴願人 100年 1月至 3月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每月5,000
元。上開 2函分別於 100年 3月17日、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2函關於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及
否准 100年 4月至 6月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部分之處分,於 100年 4月 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 100年3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2984200號函之受處分人雖為訴願人父親林○○
,惟訴願人乃係本件低收入戶資格註銷前之戶內輔導人口之一,應認其對本件註銷低收
入戶資格之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訴願人自得提起本件
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
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三、教
育補助。......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9點第 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
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第16點規
定:「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九條所定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如有溢領者,應予追回:(一
)不符合第三點所定資格......。」
臺北市100年度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1點規定:「辦理依據: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十六條規定辦理。」第 2點規定:「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申請人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
低收入戶。(一)年滿18歲以上,未滿25歲。(二)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高中
(職)、二專、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但延長修業年限
、就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學分
班或遠距教學之學生,不予補助。(三)未領取其他個人之生活補助或津貼。」第 5點
第 1項第1 款規定:「申請期限:(一)99學年下學期應於 100年 5月31日前提出申請
。」第 6點規定:「(一)符合本計畫補助資格者,每人每月發給 5,000元......。(
二)99學年下學期發給期間為 100年 1月至 6月,......。(五)經審核發給本補助者
,有身分或學籍變更等異動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個月內通知本局。如有死亡、辦
理休學或退學、戶籍遷出本市或不符合本計畫第三點之申請資格之情形,自事實發生之
次月起停止發給本補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
事項: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61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家6口,訴願人父親為工地臨時工,工作不穩定、訴願人母
親於91年與父親離婚,未同住,目前亦無業,訴願人祖父71歲、祖母66歲,均靠訴願人
父親奉養,訴願人伯父曾因車禍腳受傷,現亦為臨時工人,收入相當微薄,訴願人伯母
帶著訴願人堂姊離家出走,不住在一起。訴願人現在大學 2年級,請求讓訴願人順利完
成大學學業,幫忙補助學校註冊費,不要成為家裏的負擔,不要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
資格。
四、查本案訴願人父親林○○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伯父、
堂弟等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訴願人自100年3月19日起年滿20歲,已無父母一方
單獨監護之情形,訴願人母親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自應計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祖父、祖母、伯父、伯母、堂姊、堂弟共計 9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祖母林○○、伯父林○○、伯母林○○、堂姊林○○、堂弟林○○,均查
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林○○,查有土地及房屋(位於桃園縣)各 1筆,惟查該等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為案外人李○○所有,因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訴願人父親林○○同,業經戶政機
關重新配賦在案,上開財稅資料業已釐正,故該等不動產不予列計。
(三)訴願人母親許○○,查有土地 3筆,公告現值為 365萬 2,495元;房屋 1筆,評定標
準價格為14萬 2,6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79 萬 5,095元。
(四)訴願人祖父林○○,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305萬 2,000元;房屋 1筆,評定標
準價格為14萬 4,3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19 萬 6,3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9人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699萬1,395 元,超過 100年
度補助標準 550萬元,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0 年 5月 3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 100年 4月22日桃稅溪密字第100007442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0年 3月19日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及否准訴願人 100年 4月至 6月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固非無見。
五、惟查社會救助法於 97年1月16日修正時,於第 5條第 2項增列第 8款關於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之規定,究其立法原意,應係為免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因事實上不能或確難
期待其對申請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所為之特殊考量,乃特予立法明文此一概括
條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主管機關合義務之裁量權,得本於職權調查低收入戶申請人
及其戶內輔導人口之現實、客觀家庭情狀,綜合評量是否得將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排除列計為宜,以貼近實際確需國家伸出援手之個案,更可維社會救助法濟助弱勢之
本旨。經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父母91年離婚,訴願人母親並未與訴願人同住,是訴願人
母親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8款所定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之情形,
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何說明,事涉訴願人是否享有低收入戶資格及低收入戶就學
生活補助,自有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
原處分關於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及否准100 年 4月至 6月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部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