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6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姚○○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1日北市文社字第 10030847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三子周○○(95年 5月
    ○○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該兒童周○○設籍本市未滿 1年,核與臺北市育
    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3月21日北市文社字第 1003084
    79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3月31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
    00年 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
      :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
      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
      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證
      後提出申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
      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
      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
      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2人因得知設籍新北市5歲以下兒童有提供免費施打肺炎鏈
      球菌疫苗,始於 99年10月20日將三子戶籍遷至原臺北縣新店市,嗣於 99年10月25日遷
      回本市,訴願人等 2人係為三子免費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始將其戶籍短暫遷出,蓋因
      北市無免費疫苗可施打,為節省開支,方出此下策,本件既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卻無法
      得到應有之福利,感到萬般無奈。
    三、查訴願人等 2人三子周○○之戶籍係於99年10月25日自原臺北縣新店市遷至本市,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等 2人三子設籍本巿未滿 1年,核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
      定不符,否准訴願人等 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三子施打免費肺炎鏈球菌疫苗,始將其戶籍短暫遷出,惟實際居住
      本市云云。按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
      貼。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1年以上。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等2人於100年1月26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其等三子周○○之育兒津貼,惟查該兒童周○○之戶籍係於99年10月 25日始自
      原臺北縣新店市遷至本市,復查設籍本市滿 1年以上之計算起點係自申請人申請之日回
      溯起算,有首揭社會局函釋可資參照。是本案訴願人三子設籍本市之日至申請時止尚未
      滿 1年,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否准其等育
      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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