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04. 府訴字第1000906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33313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係爭廣告),其內容宣稱:「..
    ....目前醫學界對於○○提出的研究報告,皆已被臨床醫學證實對於心血管疾病的預防與治
    療有正面的影響。諸如:心律不整、冠狀動脈疾病、鬱血性心衰竭、心臟瓣膜脫垂、高血壓
    及免疫系統老化等,在正規療法外並輔以適當劑量○○,皆顯示出有所好轉,且無不良的副
    作用......體內若缺乏足夠的○○,身體細胞將無法產生並獲得足夠的能量,進而引發病變
    、老化,最終導致細胞死亡,造成身體重要器官機能的不全與停滯 ......文章提供:常青
    十倍素 ○○生技關心您~...xxxxx...... 」等詞句並佐以產品照片,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
    誤導消費者係爭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因
    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3月23日投衛局食字第1000700197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3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27794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 100年 4月11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案經訴願人以 100
    年 4月11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
     100年 4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3313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
    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
      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
      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發表「○○對身體健康保養的應用」一文,僅止於對人體內元素作說明與註解
       的部落格文章,內容是截取自保健衛教手冊,並非強調食用某項產品,更非廣告或宣
       傳。
    (二)○○定義很廣,若未提及食用,並不能主觀認定是食品,也可以是擦的保養品,藥品
       或是其他物質等,是源自身體本身重要元素。
    (三)臺灣黃頁網 web66是國內產業商情網,只針對產業同行之發布訊息,對象並非一般消
       費者,僅供同業參考,訴願人並未對產品或食品做出任何宣傳,何來廣告之實。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網址刊登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系
      爭廣告所稱功效,內容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中寮鄉衛
      生所100年3月份食品違規廣告監視處理月報表、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發表「○○對身體健康保養的應用」一文,僅止於對人體內元素作說明
      與註解為出發點的部落格文章,內容是截取自保健衛教手冊,並非廣告或宣傳;臺灣黃
      頁網 web66是國內產業商情網,只針對產業同行之發布訊息,對象並非一般消費者,僅
      供同業參考,訴願人並未對產品或食品做出任何宣傳,何來廣告之實等節。卷查本案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理由......四、......系爭廣告先述及純度○○對
      身體健康保養與應用一文,再從末尾網址xxxxx 點選進去即進入訴願人公司官網,陳列
      產品其中即有系爭廣告產品『○○』,圖片與前述部落格網頁一模一樣......。」是訴
      願人假借部落格文章報導與系爭產品作連結,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應可認定
      。再者,該文章末尾所連結之網址為訴願人官網,該網頁內容刊載有品名、產品照片、
      訴願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產品介紹、價格、購物車等,有網頁列印畫面影本附卷
      可稽,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食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
      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定義很廣,若未提及食用,並不能主觀認定是食品云云。查
      本案依卷附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影本所示,系爭廣告網頁上明確刊載「○○有限公司
       -保健食品網」,復經連結官網確認其為膠囊狀食品無誤,是訴願人顯係將其定位為食
      品,亦可認定。訴願人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
      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
      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
      關於裁處書記載,因考量訴願人為初犯,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 2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初犯,非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初犯,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 2萬元罰鍰,雖與行
      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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