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7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金○○即○○貿易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2013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清血作用......能直接融合於血液中
    ,因此可以增強人體對各種疾病的抵抗力......本人見證:飲服馬黛茶二十年,一天不間斷
    ,確有奇效,我的頭髮不掉、不白、高血壓、糖尿病、攝護線(腺)等不藥而癒......平衡
    神經功能‧淨化體內環境 提升血液品質 長年飲用增強抗病體質......控制體重......」
    等詞句及產品照片之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2月24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
    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3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2013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行政院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
      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
      作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皆為引用旅居阿根廷顧問親身飲用之體驗心得;訴願
      人因不瞭解法規而誤觸法規,且係初犯,並主動於第一時間將系爭廣告撤下,請予自新
      之機會。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24日訪談訴願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皆為引用旅居阿根廷顧問親身飲用之體驗心得;訴願人因不
      瞭解法規而誤觸法規,且係初犯,並主動於第一時間將系爭廣告撤下,請予自新之機會
      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次按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示,涉及生理功能或改變身體外觀者,係不得
      宣稱之詞句敘述。查本案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依前揭規定、函釋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意旨,自應受罰。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另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者,並
      無撤下廣告即得免罰,或先採取行政指導命其改善而逾期未改善始予以處分之規定,縱
      訴願人為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作
      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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