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7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
    訴 願 代 理 人 伍○○
    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1734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在本市○○藥局(本市中山區錦州街○○號)查獲
    訴願人銷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有未依規定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有
    效日期及品名宣稱「鈣」,惟未標示其含量等違規情事。經於 99年 12 月16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何○○,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3條第2 款、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2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173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年 4月30
     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上開
    裁處書於 100年 3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30日
    補正訴願程式, 4月26日及 6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
      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
      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
      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
      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三、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
      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
      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第 1點規定:「本規範係針對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中
      ,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句加以描述時,其表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
      健康之影響情況,分為『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二種類別加
      以規範: ...... (二) 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稱......鈣......等營養素如攝取不足
      ,將影響國民健康,故此類營養素列屬『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其標示
      應遵循下列之原則 ......3、固體(半固體)食品標示表 4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來源
      』、『供給』或『含有』時,該食品每 100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達到或超過表 4第
      二欄所示之量 ......6、表 7所列之食品不得標示『高、多、強化、富含、來源、供給
      及含有』等營養宣稱。」
      表4......
      節略
    ┌─────────────┬────────────────┐
    │第一欄          │第二欄             │
    ├─────────────┼────────────────┤
    │營養素          │固體(半固體)         │
    │             │100公克             │
    ├─────────────┼────────────────┤
    │鈣            │120毫克             │
    └─────────────┴────────────────┘
      表7......
      節略
    ┌──────────────────────────────┐
    │額外使用食品添加劑之糖果類食品               │
    │硬糖                            │
    │軟糖類(例如:牛奶糖、瑞士糖、棉花軟糖、咀嚼性軟糖及其他同類│
    │產品)                           │
    └──────────────────────────────┘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第 2點規定:「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
      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素 A、高鈣、低鈉、無膽固
      醇、高膳食纖維等),惟對食品原料成分所為之敘述(例如:該食品成分為麥芽糊精、
      玉米油、卵磷脂、碳酸鈣、維生素 A棕櫚酸、維生素B2、維生素D3等),則並不屬營養
      宣稱。」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3年2月9日衛署食字第0930401153號公告:「主旨:公告
      市售包裝食用罐頭及糖果兩類加工食品自民國95年1 月 1日起 (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
      準) 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
       94年4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40401959號函釋:「......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7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之有效日期釋示如下: (一) 係指在該產品所敘明儲存
      條件下之最終食用日期及販售日期,並為廠商對產品負責的日期。該有效日期應以『有
      效日期』字樣或等同意義之文字敘明,例如:『有效』、『有效日』、『有效期』、『
      有效期限』、『到期日』......等,抑或以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推算認定有效日期,惟
      仍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 (二) 『最佳使用期』、『最佳
      賞味期』、『此日前最佳』、『賞味日期』及『賞味期限』......等相關文字,非屬有
      效日期之等同意義文字,仍應依規定標示有效日期,抑或標示有效日期同上述日期等文
      字敘明,例如:『有效日期:同包裝上賞味日期』、『有效日期:見包裝上賞味期限』
      、『有效日期 (賞味期限) :見罐底』......。」
       96年5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468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
      冷凍食品、食用調味料類食品及其他完整包裝之食品,自民國97年 1月 1日起(以完成
      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之成分及含量。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 2項
      。公告事項:......三、其他完整包裝之食品:指所有市售具商業完整包裝之食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未以中文及通│
    │       │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 │
    │       │)品名。(二) 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 │
    │       │;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 │
    │       │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 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
    │       │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
    │       │碼及地址。 (五) 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       │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
    │       │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
    │       │定之標示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三萬元至十五萬元;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
    │其他處罰   │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每增加一品項加│
    │       │  罰一萬元整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為糖果,訴願人僅係考量為使消費者在食用之同時,可吃進微量營養素,故
       與一般糖果作區隔使用。訴願人不知相關法規,故未於系爭食品標示品名、營養標示
       及有效日期,惟有標註成分、食品及建議使用量與賞味期限,亦無宣稱「含」、「富
       含」、「高」鈣等;且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
    (二)訴願人對於限期回收改正部分,並無不服,惟因係初次設立公司,人力精簡,實在不
       清楚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食品標示之規定,由於未造成實質嚴重情節,請考量訴願
       人為小本經營,無從負擔罰鍰,依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從輕處分並給予改正機會
       。
    三、查訴願人銷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有效日期及品名宣稱「
      鈣」,惟未標示其含量等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包裝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抽驗物品報
      告單及99年1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何○○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知相關法規致未於系爭食品標示品名、營養標示及有效日期,惟有
      標註成分、食品及建議使用量與賞味期限;且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
      見機會,請考量本件未造成實質嚴重情節等從輕處分云云。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
      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
      」、「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於容器或包
      裝之上;市售包裝糖果加工食品或其他完整包裝之食品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應
      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且賞味期限等相關文字,非屬有效
      日期之等同意義文字,為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衛生署公告及函釋
      所明定。本件系爭食品既未依規定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有效日期,依法自應受罰,訴
      願人尚難以系爭食品已有標示成分及賞味期限等文字,冀邀免責。另依採證照片觀之,
      系爭食品外包裝既標示為「○○」等詞句,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系爭食品係屬含有鈣
      之商品,惟依前揭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第 1點規定,系爭食品屬不得宣稱含有鈣
      之額外使用食品添加劑之軟糖類食品,訴願人自不得對系爭食品為含有鈣之營養宣稱,
      然本件裁處書之事實欄卻記載:「品名宣稱『鈣』,惟未標示其含量」,此部分理由顯
      有不當,惟本件系爭食品確有未依規定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有效日期等違規情事,已
      如前述,又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販售相關業者,對於有關之法令規定,自應主動瞭解遵
      循,其對於系爭違規事實尚難以未知悉相關規定為由,而免除違規行為之責任,行政罰
      法第 8條亦定有明文。再者,按行政罰法第 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
      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處分機關於裁
      處前,業另以 100年 1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080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2
      月15日前陳述意見,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年 4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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