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04. 府訴字第1000906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范○○
    訴 願 代 理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 8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281
    0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內政核准設立之社會團體,其設於本市中山區南京東路○○段○○號○○樓之○○
    之場所,經本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0 年 1月26日前往稽查,發
    現該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 2款所定全面禁菸場所,惟訴願人未於該工作場所入
    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且於室內辦公桌上擺置菸灰缸,其內並有菸蒂,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
    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
    規定,以 100年 4月 8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2810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
      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
      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遷址至本處時,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以口頭或書面通知訴願人,須於入口處設
       置禁菸標示,訴願人地址變更完成與設置時亦無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通知應設禁菸標
       示。
    (二)訴願人於收受裁處書前,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任何來函,依原處分機關裁處書處分理
       由,請原處分機關將原送件郵政機關送達訴願人證明之影本傳至訴願人現址,以釐清
       是為郵政機關、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或是訴願人內部之疏失。
    (三)原處分機關稽查員至本會稽查時,於顧問賴先生之辦公桌上確有菸灰缸與菸蒂,實是
       顧問賴先生接待外賓時所留,此一情況實為巧合,訴願人現已清楚相關規定,並於當
       日立即改進,實為無心之過,請原處分機關給予改正機會。
    三、查本件訴願人會址所在之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全面禁菸場所,其未
      於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且於室內辦公桌上擺置菸灰缸,其內並有菸蒂之違規事
      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26日菸害防制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遷址至系爭場所時,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以口頭或書面通知訴願人,須
      於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也未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通知應設禁菸標示乙節。按菸害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該場所並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
      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菸
      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 31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違反該條項規定之
      處罰,並不以先經原處分機關行政指導為必要;本件訴願人未於前述室內工作場所入口
      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甚且於室內辦公桌上擺置菸灰缸,其內並有菸蒂之違規事實,業
      如前述,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未經原處分機關行政指導或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通知而邀
      免其責,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收受原處分機關通知以書面陳述意
      見之來函乙節。按依行政罰法第 42條第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此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自明,是原處分機關縱未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亦難認系爭處分之作成有程序上之瑕疵,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其於稽查當日立即改進,惟此乃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
      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
      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處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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