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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04. 府訴字第1000906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3121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11日、 1月12日在拍賣網站
(網址 xxxxx)販售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隱形眼鏡醫療器材,案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檢舉,因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 100年 2月17日北衛食藥字第
100001249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14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 27條第 1項及第4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
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3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2052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原裁處書誤載部分違規販售醫療器材網站網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6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4443600號函更正在案)。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異議,申請復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4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3121400號函復維
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100年 5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 27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為
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
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 40條第1項規定:「製
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
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 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只是純粹照片分享並無販賣,事後已知觸法並把之前所分享
的照片都刪除,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
三、卷查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即在事實欄所述網站販售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隱
形眼鏡醫療器材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網頁廣告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14日訪談
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只是純粹照片分享並無販賣乙節。卷查本案據訴願人於100年3月14日至
原處分機關說明表示,其係透過網站分享產品,如有人喜歡該產品,會與其在網站上聯
絡,其再將大陸寄來的產品轉交給愛好者;又查前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2月17日北
衛食藥字第1000012496號函所附有關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相關資料,其上登載有系爭違
規產品之價格、付款方式及其他宣傳用語之廣告,且有訴願人回應產品買家之相關問答
紀錄等。是訴願人於網站販售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隱形眼鏡等醫療器材之違規事實
,應可認定。又訴願人縱於事後將相關照片自網站上刪除,惟此乃事後之改善行為,並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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