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155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7日廢字第 41-100-0311
    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 1日17時 2分,在本市大安區
    市民大道與復興南路○○段口前,發現車牌號碼 LG5-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任
    意丟棄廢棄物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 100年 1月25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1003006210F號函通知系爭車輛所有人管○○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
    意見表示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採證照片中之垃圾原本即在地上,否認其有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
    定,以 100年 3月 7日廢字第41-100-03114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4月29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0年3月7日)雖已逾 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在系爭路口等候紅綠燈,但該廢棄物塑膠袋本即在地面
      上,非訴願人所丟棄,採證照片中訴願人手中並無該塑膠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
      丟棄廢棄物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
      採證照片4幀、錄影光碟1片、訴願人100年2月10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100306 68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雖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但該廢棄物塑膠袋本即在地面上,非其所丟棄,
      採證照片中訴願人手中並無該塑膠袋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自承
      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且依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等候紅燈時左手
      丟棄廢棄物塑膠袋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有光碟 1片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隨地丟棄廢棄
      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述與上開事證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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