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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162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6日廢字第 41-099-113690
號及99年11月29日廢字第 41-099-113908號等 2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分別於本市中正區公園路○○號前及○○號對
面,有工程施工泥砂、廢土污染環境,爰先後派員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13日16時55分
及10月15日上午10時 8分至現場查察,發現該址因工程施工未妥善清理,致泥砂、廢土污染
地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分別開
立99年10月13日北市環稽一中罰字第 F176497號及99年10月15日北市環稽一中罰字第 F1705
3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分別以99年11月26日廢字第 41-099-11
3690號及99年11月29日廢字第41-099-113908 號等 2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前開 2件裁處書均於 100年 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 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
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
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0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所列違規時間,該工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大樓廣場地坪整
修工程)已無施工情形;訴願人未簽收通知書等資料;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3日稽查
時並未當場告知違反事項,亦未限期命改善,即再次告發、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有工程施工未妥為
清理,致泥砂、廢土等污染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 10030846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
無見。
四、惟按行政罰乃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裁罰性處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始
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此揆諸行政罰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
工程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大樓廣場地坪整修工程」,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0年5
月20日電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告稱該工程係由○○有限公司承攬;又本件雖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30846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ㄧ、......稽
查時確有發現路面有工程泥沙污染地面情事,稽查人員遂......掣單舉發,並現場予該
工程現場負責人吳○○君確認簽收無誤......。」惟為確認訴願人是否為該工程現場負
責人,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100年 5月20日電詢訴願人,據告稱:「......訴願會:
有關本件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請問您是現場負責人?公司名稱?您的職務?....
..訴願人:我是○○公司之工地主任......。」復查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3日北市環稽
一中罰字第F176497 號舉發通知書所載被通知人為訴願人,而稽查人員據訴願人口述所
填載地址為本市內湖區民權東路○○段○○巷○○弄○○號○○樓,係○○有限公司所
在地。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
憑。是本件倘果如訴願人所言,則訴願人僅係受該公司僱用之員工,受該公司指派於現
場進行工地監工等工作,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之對象,是否應係○○有限
公司而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現場負責人並簽名收受舉發通知書,即遽以訴
願人為處罰對象,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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