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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160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代 理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0日機字第 21-099-1201
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SUP-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2年 5月;發照年月:82
年 6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乃以99年11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 99001375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9
年11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9年11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2月 9日 D83172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
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2月20日機字第 21-099-1201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4 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5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車齡已超過15年,訴願人欲到監理所報廢,但機車車牌卡
死無法拆下;欲到派出所報案遺失,但可能有違法之虞而作罷;欲拜託回收業者處理,
擔心牌照遭不法使用。直至 100年3月29日才由大安分局查報為廢棄車輛,並於100年4
月7日完成拖吊。訴願人未實施機車定期排氣檢查,並非所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2年5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
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2年6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
99年5月至7月)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檢驗,復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99年11月29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99年 11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99001375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及臺北市監理處100年6月7日北市監牌字第1
00657501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寄發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應於99年11月29日前完成檢驗,惟該通知書迄至99年11月29日始送達訴願人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收受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時,已為
原處分機關指定期限之最後 1日,則原處分機關是否已給予訴願人補行檢驗之相當期間
?指定之期限是否合理?有再為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
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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