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3日北市社
    助字第10034590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元,因接受本市99年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9年11月
    30日北市松社字第 09931161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2萬 2,958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9年12月 7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465100
    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
    以 99年12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09933380802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
    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7,
    183 元,仍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乃以 100年 4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4590100 號函維
    持原核定。該函於 100年 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
      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
      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
      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
      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9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按: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第10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
      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
      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99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90358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100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7,165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 1萬 7,166元
      以上但未超過2 萬 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戶實無原處分機關審認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2萬2,958
      元,請依國稅局薪資及財產所得核計,排除相關法令規定之虛擬不實數據,方為合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女共計 4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16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有營利所得 3筆計 3
       ,411元,利息所得 2筆計13萬6,980 元,領有退休俸每年32萬 6,718元,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 3萬8,926 元。
    (二)訴願人配偶曾○○( 37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
       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
       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8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880元。
    (三)訴願人長子王○○( 62年 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3萬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2,5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
       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8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880元。
    (四)訴願人次女王○○( 68年 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38萬 9,489元,營利所得 6筆 1萬 7,636元,利息所得 1
       筆 1,4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4,04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0萬8,73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7,1
      83元,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2萬 2,958元,有100 年 5月27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98年 4
      月24日輔人字第0980003400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0年 1月起
      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依國稅局薪資及財產所得核計訴願人全戶收入云云。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
      請人配偶及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按: 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8
      80元)。經查,訴願人配偶曾○○尚未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
      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
      月 1萬7,8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長子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
      關依98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3萬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2,500元,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於法並無不合。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7,183元,超
      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2萬2,958元,維持原核定自100年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享領資格,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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