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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6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4 月13日北市勞障
字第 1003058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99年11月25日北市勞障字第 099422357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該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
同) 1萬 7,2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9年11月30日送達,故訴願人應於99年12月30日前
繳納,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 3月23日始繳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繳納之日數為82
日,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03條第 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 1規定,以 100年
4月13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058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加徵滯納金 2,834元。該函於 100年 4
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行為時第38條第2項規定:「..... .民營事業機構員
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第 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
十八條 .......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
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
算。」第10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
。但以其未繳納之差額補助費一倍為限。」第 104條規定:「本法所定罰則,除另有規
定者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助費核定書,通知
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第 27條之 1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定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角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政府招標公告「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人,履約期間應僱用
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1%」,訴願人在執行活動時,
員工及聘用工讀生總人數未逾 100人,卻被原處分機關以另一套標準施以懲罰;又工讀
生在有限的短時間內工作,不應以對一般職員之工作時間及工資標準判定。若還需額外
收取滯納金,訴願人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99年8月份
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乃通知訴願人應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
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該通知書於99年11月30日送達,惟訴願人遲至100年3月23日始繳
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逾期繳納之日數為 82日,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3條第
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1規定加徵滯納金2,834元,有99年8月份限期繳納核定書郵
件收件回執、原處分機關逾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加徵滯納金核定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僱用員工總人數未逾 100人,卻被原處分機關懲罰並加徵滯納金云云。按
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3條第2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滯納金總
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3條第2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 27條之1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核定訴願人應於文
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並於99年11月30日送達,惟訴願人遲至 1
00年 3月23日始繳納,逾期82日,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加徵滯納金 2,8
34元 (1 萬7,280 元*0.2% *82日=2,834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加徵滯納金 2,834元,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前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11月25日北市勞障字
第 09942235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 100年 3月11日府訴字第 1
0009022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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