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3 月28日裁處字第
     00064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 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
      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19日下午 4時12分在本市華中河濱公園,查獲訴
      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LDX-xxx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 100年 3月19日違規字第002360號違規通知單通
      知訴願人,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0年 3月28日裁處字第 0006408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並以 100年 4月 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060325900號
      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0年 3月28日裁處字第 0006408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
      人車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巷○○號)寄送,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0
      年 4月 8日寄存於萬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月 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060325900號函說明三及裁處書注意事項三均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
      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達到之次日( 1
      00年 4月 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00年 5月 8日,因是日為星
      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 100年 5月 9
      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 5月1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及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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