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3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1003042
    0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被繼承人顏○○【民
    國(下同) 85年12月 9日死亡】遺產,以繳納其遺產稅,委由代理人丁○○檢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以 100年 3月15日收件大同字第2957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代位顏○○之繼承人顏○○、顏○○、顏○○、顏○○、顏○○及訴願人等 6人,申
    辦被繼承人顏○○所有本市大同區大同段 1小段 351、 407、 408、 408-1、416 、 422、
     422-1地號等 7筆土地及同段同小段 354、 355、2316建號(門牌號碼本市大同區昌吉街○
    ○號、承德路○○段○○號、承德路○○段○○巷○○號○○樓)等 3筆建物之繼承登記。
    該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大同字02957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限期補正,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委由代理人丁○○於100 年 3月29日補正後,原處分機關乃於 100年 3月31日辦竣登記,並
    審認前揭繼承人等 6人逾期20個月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以 100
    年 3月3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1003042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 7,308
    元20倍罰鍰計14萬6,160元;並另以其他 5件裁處書各處案內其他繼承人等 5人同一數額罰
    鍰。該 100年 3月3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10030420900號裁處書於 100年 4月 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土地登記規則第 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行政罰法第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
      內政部 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一、有關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
      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三)依土地法第73條及
      第76條規定登記罰鍰總數額不得逾申請不動產標的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二十之意
      旨,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
      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個)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四
      )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
      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1.屬
      依法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取得之物權為公同共有權利者......按各權利人之
      潛在應有部分分算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自86年起顏○○、顏○○、顏○○及顏○○等繼承人為爭遺產,控
      告訴願人偽造文書、侵占等民、刑事訴訟,拒絕配合訴願人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
      ,直到 97年4月15日才判決確定,且該4人不服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稅額,提起行政訴
      訟,亦到99年4月1日才判決確定,均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請撤銷罰鍰。
    三、查案內被繼承人顏○○於 85年12月 9日死亡,惟含訴願人在內之繼承人等 6人未辦理
      繼承登記,迄至 100年 3月15日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位申辦後,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31日辦竣登記,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 3月15日收件大同字第2957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與辦竣登記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申辦繼承登記逾越法定申
      請期限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基於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或資料;且於裁處前,應給予受
      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自明
      。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應予扣除,土地登記規則第 5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雖係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位辦理登記,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期辦理繼承登記,而對之處罰鍰,則原處分
      機關就是否有不能歸責於登記義務人之期間,仍應予以查證。本件遍查全卷,並無前述
      相關事證,原處分機關即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能事,且卷內亦無關於本件不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理由說明,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則本件訴願人主張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期間
      ,是否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而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應予扣除?不無疑義,自有究
      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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