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
    訴 願 代 理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8 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1652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26日在2010第20屆秋冬國際美容化粧品展(臺北世
      貿三館),查獲訴願人印製發放之「○○」化粧品廣告傳單,內容載有:「複方植物雌
      激素抗老系列1.複方植物雌激素按摩油......適時為肌膚補充植物雌激素產品,可以明
      顯改善各種老化問題,使肌膚緊緻、細嫩......。礦泉專業淨痘護理系列1.礦泉活膚露
      ......能幫助修護問題肌膚,提升肌膚抵抗力,並且全方位改善粉刺與油水失衡問題..
      ....。有機甜紅椒煥膚系列1.甜紅椒菁萃按摩霜......強化肌膚再生與修護功能,幫助
      改善蒼白、暗沉與不均膚色,提高肌膚緊實度與彈性,並幫助改善粉刺與毛囊角化等問
      題......。塑身纖體系列1.葡萄籽海鹽雙效煥膚霜......能幫助改善身體代謝循環功能
      、軟化深層脂肪;多品種的玫瑰花瓣更富含大量的鞣酸與強效抗氧化物,能改善因脂肪
      堆積造成的身體肌膚鬆弛、橘皮與浮腫現象......。」(下稱系爭化粧品廣告)等文詞
      。經審認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9010254號、第9901
      0289號、第99010290號、第99010315號及第99010330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且查認訴願人有多次違反該條例規定之行
      為,爰依同條例第 30條第 1項規定,以 99年11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35159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 8日第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於該件處分中敘明系爭化粧品廣告有何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情事,而以 100年2 月16日府訴字第 100090138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認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就所宣稱之詞句未提
      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依據,已涉及虛偽誇大;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
      第99010254號、第99010289號、第99010290號、第99010315號及第99010330號化粧品廣
      告核定表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且有多次違反該條例
      規定之行為,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4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165230
      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 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4月22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不
      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
      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
      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年9月3日FDA消字第0990048912號函釋:「主旨:為俾
      利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媒體業者,請 貴局依說明段原則就違規化粧品廣告為合宜
      之處分......說明:......三、請 貴局爾後就化粧品廠商『未依廣告核准內容宣播』
      之違規態樣,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1項處分之;『未申請廣告核准』之違
      規態樣,依同法第24條第 2項處分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三、本
      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 │
    │其他處罰   │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千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4.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
    │       │ 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5.每增加 1品項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化粧品廣告傳單並非針對一般消費者印製,僅提供予專業美容
      業者;而傳單內容並未針對特定單一產品說明效能;且並無任何價格之標示;其他說明
      文字均為針對植物或成分之特性進行說明。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0年2月16日府訴字第10009013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
      惟查本件處分係認定系爭化粧品廣告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而原處分機關並未於本件處分中敘明系爭化粧品廣告有何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
      誇大之情事,而僅於答辯書中援引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年9月3日FDA消
      字第0990048912號函釋以為說明,於行政罰之處罰構成要件上尚有未足......。」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100年4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16523
      00號裁處書重為處分,以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就所宣稱之詞句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
      驗之依據,堪認已涉及虛偽誇大;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9010254號、
      第99010289號、第99010290號、第99010315號及第99010330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
      符,有系爭化粧品廣告傳單、原處分機關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及上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廣告傳單並非針對一般消費者印製,僅提供予專業美容業者;
      而傳單內容並未針對特定單一產品說明效能;且並無任何價格之標示;其他說明文字均
      為針對植物或成分之特性進行說明云云。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化粧品名稱、圖片及功效
      等事項,已有提供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之可能,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系爭
      廣告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
      ,自不得以系爭廣告發送對象並非一般民眾而免責;又系爭廣告是否針對特定單一產品
      說明效能或有無價格之標示亦與本件處分之成立無涉;復按化粧品不得於傳單等傳播工
      具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大之廣告,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此禁
      止規範者,即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廣告文字係針對植物或成分之特性為說明而邀
      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就類似案件多次違規,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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