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18. 府訴字第1000180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7日住字第 20-100-04
    00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康寧路○○段○○號○○樓經營餐飲業(市招為○○碳烤),經民眾檢
    舉該店營業時產生油煙,影響空氣品質,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爰於民國(
    下同) 100年 4月20日22時派員赴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烹飪,因無有效油煙防制設備
    ,致油煙逸散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
    場掣發 100 年 4月20日第 Y02492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限於 100年 5月5日22時前改善,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0條第 1
    項規定,以 100年 4月27日住字第 20-100-04005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
      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
      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
      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
      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
      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2款第7目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
      之種類如下: ......二、粒狀污染物:......(七) 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
      」第 33條第 1項第 2款第 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
      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
      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
      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
      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
      染源所逸散。」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
      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
      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
      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條前
      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
      附表:(節錄)
    ┌───┬─────┬─────┬────┬────┬────┐
    │違反條│處罰條款及│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
    │款  │罰鍰範圍(│A)   │(B) │(C) │計算方式│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   │
    ├───┼─────┼─────┼────┼────┼────┤
    │第31條│第60條工商│違反者由各│1.污染行│C=違反│工商廠場│
    │第1項 │廠場:10─│級主管機關│為有涉及│本法發生│A×B×│
    │於各級│100萬非工 │依個案污染│毒性污染│日(含)│C×10萬│
    │防制區│廠場:0.5 │程度自行裁│排放且稽│前1年內 │非工商廠│
    │有污染│10萬   │量,A= │查當時可│反相同條│場   │
    │空氣之│     │1.0─3.0 │查證者B│款累積次│A×B×│
    │行為)│     │     │=1.5  │數   │C×0.5 │
    │   │     │     │2.其他違│    │萬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
      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
      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裝設油污處理機,然在此次稽查前,原處分機關未曾前來
      勸導、指正,即予裁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得訴願人從事烹飪,
      因無有效油煙防制設備,致油煙、惡臭逸散污染空氣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6幀、採證光
      碟1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4月20日第G245783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收文
      號第 10030418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裁罰前,先予勸導、指正云云。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餐飲業從事烹飪,不得有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倘有違反者,處 5,000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6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030418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
      載以:「一、本案係1999市民熱線......通報案件,稽查時發現黃君因烤肉作業無適當
      油煙防制設備,致該址前排放口油煙逸散污染空氣。經會同該址現場人員黃君說明來意
      及違規事實,以違反空污法掣單告發;另黃君現場陳述於去年已有稽查人員前往勸導改
      善,故地上置有水洗式油煙防制設備,惟遲未設置使用,將儘速裝設改善......。」並
      有採證照片6幀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當場查認訴
      願人因無有效油煙防制設備,致油煙逸散污染空氣,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
      應受罰,且空氣污染防制法並無原處分機關應於裁處前,先命行為人限期改善之規定。
      況依前開簽辦單所載,稽查當日訴願人會同檢查人員述稱,去年已有稽查人員前往勸導
      改善等語,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依首揭裁罰準則規定,審酌其污染程度因子( A= 1.0
      )、危害程度因子( B= 1.0)、污染特性( C= 1)等相關情節,計算應處罰鍰數額
      為法定最低額5,00 0元 (非工商廠場 A× B× C× 0.5萬元= 0.5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舉發通知書上附記「限於 100年5月5日22時前完成改善,屆期本大
      隊派員複查」乙節,雖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及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之適法性,惟該項記載易使訴願人產生限期改善期限前不會遭
      受裁處之誤解,且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條第2項之立法結構及適用有悖。為杜爭議,
      原處分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